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北京股权纠纷律师 > 律师文集 > 股权转让>正文
分享到:0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诉胡会林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李晓东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内容提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

【问题提示】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相应限制?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商初字第149号(2010年8月8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2011年2月11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胡会林

  一审法院查明: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2001年经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8人,分别为宋振亚、王成、胡会林、朱爱玲、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会林。在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宋振亚、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6个股东已将其认缴的出资抽走,王成、宋洁、宋辉、赵相的实物(车辆)出资也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并分别于2001年9月、2002年12月、2003年12月转移给王甫廷、袁军、应寿春和汤从花。开办第一年公司给股东每人分配红利50元,其后未再分红。

  2006年12月11日,该公司指定股东朱爱玲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睢宁县希望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出租车客运服务,2006年12月14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其申请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后经登记机关查明,其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为虚假材料,2007年2月26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睢宁县希望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撤销了其2006年12月14日的公司登记,并罚款5万元。

  2008年1月21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没有交纳认缴出资的股东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予以除名,并于2008年2月18日具状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成、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后于2008年3月31日撤回起诉。2008年10月16日,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大民参与,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在睢宁县城金筷子酒店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前依照程序通知了胡会林和另一股东朱爱玲,但胡会林和朱爱玲没有参加会议。此次会议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罢免胡会林的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同时选举王成为公司新一届董事长。该公司董事长胡会林不认可此次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

  2008年10月26日,王成以新任董事长的名义,代表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将胡会林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会计账册。睢宁县人民法院以公司知情权纠纷为由立案受理,并分别于2009年2月9日和2009年4月10日两次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11日,胡会林以原告方亲属在睢宁县法院工作为由,申请将该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2009年4月13日,睢宁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09年4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2009年5月13日,本院以股东知情权为由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谢军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7月21日和2009年10月22日两次开庭进行审理,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在要求判令被告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及会计账册请求不变的基础上,要求确认2008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有效。200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09)邳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提出上诉。2010年2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041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2010年5月21日,本院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再次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

  原告诉称:2001年6月,由宋振亚作为发起人,王成、胡会林、朱爱玲、宋洁、宋辉、仝德龙、赵相参加,共同出资,依法成立希望公司。公司选举胡会林为董事长。但公司成立八年来,胡会林滥用职权,未公布一次账目,更不准看账、查账。八年来只是在公司开办第一年给股东每人50元的红利。为了达到独霸公司的目的,胡会林竟妄想撤销王成等五个人的股东资格,竟于2008年3月8日起诉。此案经睢宁法院民二庭审理后,胡会林看到要败诉,不得不于3月31日撤诉。鉴于胡会林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股东多次到有关部门请求解决。《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根据《公司法》规定,2008年10月16日召开了股东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表决同意,修改了希望公司的章程。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免去胡会林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王成为新一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但是,胡会林拒不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出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会计账册。

被告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08年10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该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第22条规定;(4)该股东会议产生的决议没有到工商管理机关备案,对外不产生公示力,因此王成不能以公司董事长的名义行使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2008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动产出资未实际交付,视为出资不到位。同时,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6名股东验资后即将投资抽回,实物(车辆)出资也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实际上,该6名股东没有尽到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相应的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宋振亚、王成、宋洁(名册列为宋浩)、宋辉、仝德龙、赵相6名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在其没有补足应缴出资额之前,则其不享有对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因此,该6股东在2008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王成等6名股东的意思表示尚不能代表是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以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成作为法定代表人起诉被告胡会林,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睢宁县希望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而非诉讼主体不适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商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王成作为希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8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审裁定一方面对股东会的内容和形式予以确认,一方面又认为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主体不适格”,自相矛盾,有意对抗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偏袒胡会林。(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6名股东验资后即将投资抽回,违反了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那么胡会林有没有抽回投资,原审为什么不查明?实际上,胡会林、朱爱玲于2001年7月25日存入资金,验资后,7月31日即将验资抽回,但却依然霸占公司。原审法院认定6名股东没有依据,相反,此6名股东的车辆在公司跑了很长时间,尽到了股东对公司的义务。原审法院也没有说明哪些法律规定了哪些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总之,2008年10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股东的正当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