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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发生了一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纠纷:甲某于2007年1月为自己所有的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之后,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后在2007年5月由驾驶员丙驾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路人丁受重伤。而丁系驾驶员丙的父亲。乙保险公司称,由于受伤者丁系驾驶员丙的父亲,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看到这里,笔者实在是为伤者鸣不平,遂决定来谈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范围这个问题。

    在展开此问题之前,笔者想先对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关系进行疏理。我国在2004年出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当时并没有出台相应的具体办法,机动车参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后在2006年我国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该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完全不同,它具有强制性并不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也不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赔偿基础。该条例还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但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全国统一为六万元,因此机动车在强制投保交强险以后,若认为责任限额过低,可以另外再根据具体情况投商业险种,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很多保险公司为了降低风险,在合同中都规定有类似“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人身伤亡的属除外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且此类免责条款一般都以格式条款表现出来。但保险公司以此条款拒赔合法吗?将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依据又是什么呢?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中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正常使用中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双方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其他人相对来说都属于该保险合同的第三者。但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特殊性,在于机动车对第三者造成伤害,因此第三者还应排除本车上的所有人员。从这一点上说,只要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没有在本车上,当然可以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结合案例具体情况,只要乙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向甲说明此免责条款的,乙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再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乙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理由便将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是对投保人获得保险赔偿权利的剥夺。因此,在笔者看来,即使签订合同时乙保险公司告知了甲此条内容,甲仍有权根据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来否定此条的效力。

    最后,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拟定类似条款,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投保人与家属之间串通骗保。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又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道德风险的防范并非没有相应措施与途径,它不需要也不应当通过预先对合法权利的剥夺来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家属)、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家属)不应当被排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以外,保险公司依据此类格式条款拒赔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