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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周先生于2001年7月1日应聘进某合资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8月1日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时间的长短,公司在合同中与周先生约定自2001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试用期。

    3 个月后,该公司在对周先生的工作考察中发现其并不具备招工时所要求的技能条件。另外,公司还查实周先生简历中,对原工作经历叙述存在虚假成分。为此,公司人事部于2001年10月15日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书面通知周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

    不料,周先生于次日,即10月16日突然患病,就医后医院开出一周病假单,周先生将病假单交给了公司。然而公司还是于17日向他开出《退工通知单》。忿忿不平的周先生遂向劳动仲裁处提出申诉,要求确认退工无效,并恢复劳动关系以及享受医疗期待遇。

    案例焦点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争论集中在公司的退工行为是否合法上。周先生认为公司的退工属违法行为,理由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其因病而在医疗期内,公司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公司认为:从有效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周某不符合录用时的要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的退工行为合法。

    双方争论的焦点即: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生医疗期情形的,用人单位如有证据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案例分析

    法院认为《劳动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医疗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性规定有特定的对象。该对象就是《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情形,因此,限制性规定是有条件的,而不是绝对的。

  “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属特别规定,其发生条件是特定的,即“试用期”和“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要符合这二个条件的,则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同时,“试用期”的规定不属《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二十七条的情形。

    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30条明文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根据事实认定周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法院认定该公司解除与周先生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相关链接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