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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可见,在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了,主要是考虑劳动者在提供人单位管理的证据材料能力方面相对欠缺,处于弱势地位。

  这样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规范化管理显得格外重要,在前期管理过程中就需要十分谨慎,不可大意,要未雨绸缪式地有针对性收集对企业有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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