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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吴金狮诉中华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陕西公司联合办展协议纠纷案 案情 原告: 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下称工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 张国强,总经理。 原告: 吴金狮,男,50岁,无笔画艺术家,西安工业品贸易中心高级工艺美术师。 被告: 中华华侨旅游侨汇服务总公司陕西公司(下称中侨陕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振亚,代总经理。 1988年8月,吴金狮被工贸中心招聘为领衔工艺美术师。10月,吴携所创作之油漆无笔画及油彩花纹新工艺,随工贸中心副经理蒋安元赴深圳参加了“中国第一届技术出口交易会”。会上,中国华阳国际技术公司(下称华阳公司)将吴的两项发明选定为1989年7月1日在联邦德国法兰克福市举办的“中国周”活动特定参展项目,海内外报纸和电台报道了这一消息。同年10月20日,工贸中心和吴金狮与华阳公司三方签订了参展协议。协议规定: 华阳公司为工贸中心安排参加法兰克福“中国周”科技展览,在展厅中设“中国吴金狮无笔画室”;展台费给予优惠,提供展室80—100平方米左右,只收54平方米的费用;由工贸中心和吴金狮负责展室的作品选择、布置,吴金狮要提供不少于70幅作品和各界知名人士的题字、新闻报道、幻灯、录像等资料以及有关技术转让项目的样品;工贸中心提供油彩花纹新工艺的系列产品,以便销售、订货、洽谈、转让等。 协议签订后,为筹集出国办展经费,1988年12月10日,吴金狮向中侨陕西公司工艺中心的工艺师李福堂提出与该公司联合办无笔画展问题,李将此事告知了主管工艺中心的张青平副总经理,张提出到吴处详细了解洽谈。15日,李领张到了吴家。对吴的作品和有关情况进行了解后,张认为和吴联合办展可以,并告李由工艺中心决定此事,公司把关。20日,工艺中心与工贸中心和吴金狮三方签订了联合办展协议,协议规定: 1.由中侨陕西公司工艺中心承担11880美元摊位费。2.出国代表中有工贸中心1人,中侨陕西公司2人,吴1人,其中中侨陕西公司和吴的出国费用由中侨陕西公司承担。盈利分成: 扣除华阳公司在总收入中提取的成交贸易代理费和中侨陕西公司所垫付的投资费用外,其余盈利中侨陕西公司和吴金狮各为50%,吴的50%中含工资中心10%的管理费。还约定: 撕毁合同的,应负担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嗣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又与华阳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 1989年元月,华阳公司来函邀请吴金狮和工贸中心出席在京举行的“法兰克福中国周”新闻发布会。吴及工贸中心通知中侨陕西公司去1人作为联展方共同出席新闻发布会。为此,该公司总经理叶丹于元月23日签发了“委托中国华侨旅游服务总公司陕西公司工艺部总工艺师李福堂同志全权办理赴联邦德国法兰克福市展览一事宜”的委托书。元月25日,李福堂和吴金狮共同出席了新闻发布会。会上,吴的作品和油彩花纹新工艺引起了出席新闻发布会德方人士的好评。为促进“中国周”在德国法兰克福市的顺利进行,华阳公司要求吴向承办这次展览会的法兰克福代表、副市长莫克赠送其作品。吴、李协商后,决定以参展双方的名义,将三幅无笔画佳作和部分无笔画照片及工艺品赠送给德方代表;另将部分油彩花纹新工艺设计稿及宣传资料交华阳公司,让其转交莫克,请莫克带回国宣传,并提前联系贸易对象。中外报刊和宣传机构对此进行了报道。在此新闻发布会上,李福堂又与华阳公司单独达成了兵马俑赴德展览事宜。 同年3月,中侨陕西公司副经理张青平提出,在出国前,吴能否先办一次展览,邀请有关专家和德国在西安的人员对其作品进行评价和鉴定。吴和工贸中心答应了这一请求。3月25日,在西安举行了由中侨陕西公司、工贸中心及有关专家和德国在西安的外语教师参加的鉴定座谈会。会上,有关专家对吴的无笔画作品及油彩花纹新工艺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张青平听后表示满意,要求吴金狮增加100幅作品参展,并让工贸中心将装饰框由铝合金改为中式墨漆木框,以突出中国民间特色。吴表示同意。会后,吴又收集和创作了100幅无笔画作品,工贸中心又赶制了100个装饰框。4月3日,张书面告知工贸中心副总经理及吴金狮: “由于情况变化,无笔画赴西德法兰克福参加中国周活动一事所签合同需要修改,特派李福堂同志前去与你们协商并修改合同”。李按该公司意见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协商后,该公司总经理让李转告工贸中心及吴金狮,不愿意执行原订协议。4月11日,张青平以电话正式通知工贸中心: “原订协议风险太大,公司不予履行”。此时,距启运作品仅剩5天时间,吴金狮已将200幅作品制做收集完毕,并全部装入包装箱,拟启运天津码头赴德。吴多次要求中侨陕西公司履行合同。该公司拒不履行,却将自己的兵马俑装运赴德展出,导致吴金狮无笔画和油彩花纹新工艺赴德参展一事夭折。工贸中心及吴于1989年7月20日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侨陕西公司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公开道歉。 中侨陕西公司辩称: 中侨陕西公司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从未签订过正式合同。所谓三方协议,系公司工艺部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所签订。工艺部系公司内部一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公司规定,凡公司各部门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需由公司审查并加盖公司合同章方为有效。原告所提合同,未经公司审查,也未加盖公司合同章,因此是无效合同,根本不存在不履行的问题。 审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工贸中心及吴金狮与中侨陕西公司下属工艺中心签订联营出国办展合同的过程中,中侨陕西公司曾参与合同的协商和签订;嗣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合同签订人李福堂签发了全权办理法兰克福展览事宜的委托书;该公司又多次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洽谈联合办展中的有关问题;在合同履行中,中侨陕西公司又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工贸中心及吴金狮提出有关变更和修改合同的要求等。这说明,中侨陕西公司已追认了工艺中心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所签订的联合办展协议。据此,联合办展合同有效,中侨陕西公司单方撕毁合同,应承担由此给工贸中心和吴金狮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原告办展支付的费用、办展送的礼品、交给德方的油彩工艺设计稿和无笔画照片等。由于吴的作品未在国内外出售成交过,且吴的作品属特定物范畴,非一般种类物,为了准确确定吴的作品价值和价格,经走访省专利局、市科协、市美协、省建总公司、省贸促会、西安技术市场、省轻工科学研究所等单位,根据各专家估价确定,对吴的无笔画作品每幅补偿12500元,油彩花纹新工艺设计稿每幅补偿1000元,其他按实际损失赔偿。 该院于1990年12月判决: 一、工贸中心及吴金狮与中侨陕西公司签订的三方联合出国办展协议合法有效;二、中侨陕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工贸中心为办展付出的费用55647.67元,赔偿和补偿吴金狮三幅作品、115张油彩工艺设计稿及288张无笔画照片、秘密材料费、宣传资料费等经济损失203500元,逾期不付,按偿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三、工贸中心及吴金狮、中侨陕西公司其余之诉驳回。 宣判后,中侨陕西公司不服,以工艺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所签合同无效,吴金狮赠送无笔画系个人赠予行为,中侨陕西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理由,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合同虽系中侨陕西公司下属部门工艺中心签订,但在合同的协商和签订过程中,中侨陕西公司始终参与;且在合同履行中,中侨陕西公司曾多次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洽谈联展的有关问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还签发了全权委托李福堂办理法兰克福展览事宜的委托书,故原审法院确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在北京新闻发布会上,为了赴德办展的顺利进行,应华阳公司的要求,吴金狮与中侨陕西公司全权代表李福堂协商后,将三幅无笔画佳作及部分无笔画照片赠送给德方代表,另将部分油彩花纹新工艺设计稿交给华阳公司,让其转交德方代表,提前联系贸易对象,其行为系参展方的共同行为,中侨陕西公司诉称系吴金狮个人赠予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中侨陕西公司在启运作品出国参展前夕,单方终止合同,显然系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工贸中心及吴金狮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吴提供油彩工艺设计稿115张,经查为50张。1991年11月26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三项,撤销第二项,改判中侨陕西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工贸中心为办展付出的费用55647.67元;赔偿因违约给吴金狮造成的损失88500元。逾期不付,按银行规定支付赔偿金。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处理该案的关键有两点: 一是工贸中心、吴金狮与中侨陕西公司工艺中心签订的联合办展协议是否有效?中侨陕西公司是否为该案的当事人?二是对工贸中心和吴金狮的损失如何赔偿? 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协议虽系中侨陕西公司的下属部门工艺中心所签,但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中侨陕西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第一,合同签订前,该公司副总经理张青平便与吴金狮进行过协商洽谈。第二、工艺中心所签订的联合办展协议中明确拟定了中侨陕西公司的权利义务及盈利分配方式。第三、该协议签订后,中侨陕西公司总经理叶丹签发了委托李福堂全权办理赴联邦德国法兰克福市展览事宜的委托书。这可表明,该公司追认了协议。第四、在协议履行中,该公司副总经理张青平又多次与工贸中心及吴金狮接触洽谈有关事宜,并要求吴金狮增加100幅作品参展,还让工贸中心将装饰框改为中式黑漆木框等。这表明了该公司对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