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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订《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不仅是内容的变动,更重要的是立法理念的变化。新修订《公司法》在立法理念上更加注重鼓励投资。这一立法理念主要体现在资本制度的调整、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保护三个方面。  

【关键词】公司法;立法理念;资本制度;股东利益的保护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其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在于获取投资收益、限制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和实行企业科学管理,就其根本性质而言,公司不过是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股权式的投资工具,“公司的一切经营收益最终都要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是一种股权式的投资收益形式,是股东赚钱的工具。”新修订《公司法》改变过去限制投资的制度设计,而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渠道的开拓、对各种投资风险系数的降低等一系列制度设计。这会使更多的人,用更灵活的资本形式,通过更多方式,更放心的把资本投资于公司。 
    一、资本制度的调整体现了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 
    (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更低。资本是公司成立的重要条件,最低注册资本的降低将会使更多的闲置资本或小额资本投资于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门槛降低,也是国外立法为鼓励投资的普遍做法。“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早期《公司法》均奉行这一原则……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规定了最低资本额要求。1856年该法被废除……而现在大陆法系公司法均仿效英美做法,改弦更张,改革或者完全废除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制。”我国旧《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以生产经营或商业批发为主的为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为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为主的为10万元。而新修订《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原《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新修订《公司法》第81条第2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这样的修改会带动人们的投资热情。 
    (二)在坚持法定资本制前提下,从原来的严格要求一次缴纳注册资本改为分批缴纳。内资公司享有了原先外资公司的分批缴纳的权利。新修订《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样就使普通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分批缴纳出资。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便于小额资本投资于公司,同时也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 
    (三)出资形式更加灵活。原《公司法》第24条和第8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将出资形式局限于法律所列举的几种,并且对技术出资进行了最高限额规定。而新修订《公司法》对出资形式采用了概括式的规定。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就可以作为出资形式。其一是,具有货币价值,可以用货币来估价;其二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其三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出资形式的多样化,意味着组建公司更加灵活和自由。 
    (四)取消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限制。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条规定使公司向其它公司的投资额限制在公司净资产的50%以内,不利于公司向其他公司的投资。公司这一营利性主体具有根据公司资本状况和市场状况向其他公司投资的能力,而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限制了公司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的可能。新修订《公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性规定,对转投资问题交由公司章程规定。新修订《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7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两条规定意味着对公司投资的鼓励。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而不局限于公司;投资数额没有法律限制性规定,交由公司自己决定。公司可以将本公司的闲置资本审时度势的投资于其他企业,以便为公司获取最大的利益。 
    二 、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新修订《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从58条到64条,对一人有限公司做了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公司的出现无疑增加了投资者的选择空间,他们会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做出合乎理性的选择。一些投资者可能口袋里装满了钱,并且充满了自己办企业的雄心,但惧怕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所以始终没有投资。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再加上它的有限责任,实现了这些投资者以较低风险投资办企业的雄心。原《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由两个以上的股东。而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为种种原因使股东变为一人,公司就因不符合法定股东人数而不能存续。而一人公司的制度创设,可使普通的有限公司转化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维持公司这一主体的存续。 
    三 、通过更加注重股东利益的保护体现了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 
    股东之所以乐于把口袋中的钱投资于公司,就是因为他们期望能从公司的经营行为中获利,“股东因此是公司的最终权利人。”[3]一套良好的保护股东利益且能降低投资风险的制度设计能促使人们更愿意拿钱去投资。 
    新公司法除继续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优先购买权等权利外,还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一) 直接规定保护股东的利益 
    1.股东知情权的扩大。“股东的知情权是保障其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一环。”[4]原《公司法》在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同时,在第101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这两条将股东的知情权局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而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些信息无法知悉,这显然造成信息不对称,不利于股东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新修订《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且包括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帐簿。同时还包括知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情况的权利,第117条规定:“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这两条规定显然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股东知情权的扩大使股东更加容易对公司进行监控,防止公司经营过程中对股东利益的损害。 
    2.退股权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公司应该收购异议股东的股权。新修订《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一项规定的不分配利润,显然与股东投资公司的目标背道而驰;第二、三项规定是影响公司存在和发展的重大问题,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股东在这些情形下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可以保证股东最大限度的选择自由,以避免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 
    3.股东诉讼权的制度设计。股东的诉讼权,包括股东直接诉讼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股东直接诉讼权是股东为了个人利益所提起的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权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原《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权。其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而新修订《公司法》在第75条第2款和第153条规定了股东可因股东会决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或违章(公司章程)行为而向人民法院诉讼的直接诉讼权。并且在183条首次规定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诉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此之外,还在152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法或违章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时,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诉讼获胜的结果往往导致公司之利益取得或者丧失之避免,而这种结果又间接地使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享受各自应有的利益。”[5]因此,代表诉讼也能在客观上保护股东利益。 
    4.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权。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实际上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权。这有利于公司的存续和防止公司因为股东的变动而引起大的变动,从而危害股东的利益。 
    (二) 限制一部分股东的权利而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很可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而损害其他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出现,新修订《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和累积投票制。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该制度是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新修订《公司法》规定了是否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机制。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一制度,可以防止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如同诉讼法上的回避制度的创设,可以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出现。 
    2.累积投票制。新修订《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计投票是一种投票方法,目的是使少数股东也能对董事会施加影响。如果允许累计投票,那么用准备推选的董事会成员数,乘以在外流通的所有有投票权的普通股股票,等于股东拥有的所有有投票权的股票票数。这些股票票数可全部去选一个或多个董事候选人。”[6]股东的累积投票权,可以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言人选入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而这是小股东直接行使投票权所无法比拟的。 
    (三) 通过规制董事、监事来保护股东利益 
    随着公司企业规模的扩张,股东所有权与企业经营管理权发生分离,股东不再直接经营管理企业,而是通过‘委任——代理’机制来完成,从而导致股东对企业的控制能力减弱或者丧失。具体而言,就是股东以‘委托人’的身份将企业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委托给他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由董事和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由监事负责公司的监督。 “在这一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委托人和代理人具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因而在代理行为中,当代理人追求自己的利益时,就有可能造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7]因此,需要对董事、监事行为进行规制。新公司法主要通过以下制度设计来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新修订《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董事、经理的贪婪和自私行为,防止董事、经理将自己利益置于公司和股东利益之上。勤勉义务,主要是为了克服董事的懒惰和无责任心。这两种义务的规定有助于董事的善良管理经营、监事的认认真真监督,从而最终有利于股东利益的维护。 
    2.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原《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制度。证监会在2001年8月16日制定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新修订《公司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的创设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一是,独力董事具有特殊的权利,是监事所不具有的。比如:在信息公开方面,如果独立董事对信息出具保留意见,公司就必须披露。二是,独立董事的内部化。监事会是在董事会之外的监督机构。而独立董事是安插在董事会内部的,是董事会的一员,这样就可以把独立董事的监督过程和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联系在一起。独立董事因此就更容易发现和纠正问题,如同法律程序一般,在法律行为实行时就对其规制,避免不良后果的出现。三是,独立董事的外部化。独立董事由外部人士而不是由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担任。外部化使独立董事取得了一般董事难有的独立性。四是,独立董事的专业化。独立董事大多由会计、法律领域的专家担当,比公司一般人员担任更具有优势。 
    3.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董事会通过某项决议时,与该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的制度。新修订《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董事表决权排除机制,有利于预防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行使表决时为了自己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相协调。 
    以上几个方面说明新修订《公司法》注重保护股东利益以促进投资。股东利益的保护一定程度上与人们的投资热情成正比。“保护股东利益有利于调动人们的投资热情。人们之所以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的股东,其目的就在于分享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获得的利润,实现其增值愿望。如果忽视股东利益的保护,势必会挫伤人们的投资热情,甚至视投资公司为畏途,这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是极为不利的。”[8] 
    新修订《公司法》所体现的重要立法理念就是鼓励投资。这反映了我国通过制度构建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投资的增长必然引起连锁反映,就业等社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