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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债权立法  内容提要: 除了民法典债编所确定的合同等四种债的基本类型外,法律的其他领域还存在着诸多不能归类为合同等四种类型的债的关系。这些债的关系相对于民法典债编所规定的四种典型之债而言,可称之为非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具有不同于合同等典型之债的特征,它们的存在对于我们认知债的体系和债法体系,对于我国当前民法典编纂中债法体系的安排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非典型之债的特征  非典型之债,作为债的另一类群体,当然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如相对性、给付性等。然而,与合同等典型之债比较,非典型之债又具有不同于典型之债的特殊属性。  首先,多数非典型之债具有依附性。无论是合同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典型之债在法律上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它们在法典中有独立的地位,本身足以构成债的独立类型,具有独立的构成条件和独立的效力以及独立的规范体系。在理论上,它们也具有比较独立的理论体系。相比之下,非典型之债大多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而具有很强的依附性。它们在法典中没有独立的位置,“多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伴而生”,[1]依附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而存在。例如,遗失物返还时保管费用的返还关系,依附于遗失物取得制度,隶属于物权法;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权,依附于夫妻关系,夫妻离婚时一方对他方的经济扶助义务,依附于离婚制度,均为婚姻法之内容;股东对公司负有按照章程认缴出资的义务,对公司享有请求分红的权利,依附于股东权利义务,隶属于公司法。这些债的关系,均无法脱离所依附的制度和所属的法律领域而独立存在。在理论研究上,它们也必须依附于所在的制度,“随其规定之所在,分别研究之”。[2]  其次,非典型之债不具有体系性。无论是合同或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社会交往某一形态的法律体现,其自身涵盖着多种的具体情形,法律上和理论上均可构成相对独立的债的亚体系。例如,合同是形形色色的合同的总括,合同之债是众多有名合同关系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法律概括,合同之债可以自成一个位于债的体系之下的亚体系。侵权行为也是多种多样,尤其是现代社会,为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侵权行为法早已突破传统的以“加害于受害人”为主要特征的界限,对他人的安全负有必要注意义务的人,如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尽管义务人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也足以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之债自身也足以构成债的体系下与合同之债体系相似的亚体系。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虽然不能与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相提并论,但也存在自身的体系。王泽鉴教授对不当得利之债卓有成效的研究,足以说明这一点。他在《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一书中,为人们展示了一个内容极为丰富的不当得利之债的体系。[3]然而,非典型之债则不同。每一种非典型之债均附着于特定的法律制度,解决该制度所引发的特定问题,因此任何一种非典型之债均不可能自成体系,不同形式的非典型之债之间也不可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债的亚体系。例如,领取遗失物时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只是解决归还遗失物时因保管遗失物而发生的保管费用应由物的权利人承担这一特定问题,不可能构成一个债的体系;夫妻离婚后一方对他方的经济扶助义务,解决的是曾经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在婚姻结束后生活困难这一特定问题,也不可能成立一个债的体系;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分红请求权,只是股东权的一项内容,解决股东投资回报的问题,也不足以自身成立一个债的体系。上述这些形式的债各自独立,不可能构成债的亚体系。  再次,非典型之债缺乏形式上的统一性。典型之债由于其具有的独立性,因此立法上可以将它们统一在民法典的债编里,从而构成债法体系的主体。然而,非典型之债则不同。由于每一种非典型之债均附着于特定的制度,它们无法脱离所依附的制度而存在,因此立法上只能分散安排在法律的各个领域,而无法将它们统一起来,纳入债编。如果强行将它们从所依附的法律制度中剥离出来,加以统一规定,则势必割裂了它们与特定制度的内在联系,破坏了法律制度的完整性。  例如,如果将返还保管费用的请求权从遗失物取得制度中剥离出来、将夫妻离婚后的经济扶助义务从离婚制度中剥离出来、将股东对公司的分配红利请求权从公司制度中剥离出来,必将破坏这些制度的完整性。同时,把它们统一起来加以规定,立法上也很难处理得清楚。五、非典型之债的分类非典型之债是一个开放性的债的群体,分布在民法典债编之外的广泛的法律领域,理论上要穷尽其种类是很困难的。在无法穷尽其种类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类型化也是很勉强的。但是,任何类型化的研究,都有利于丰富研究的内容,都有利于深化对事物的认识。因此,笔者也尝试着对非典型之债做些可能的分类。  1. 非典型之债广泛存在于民法典债编以外的法律领域,因此可以考虑的第一种分类是,按照分布的法律领域划分。按照这一标准,非典型之债首先可以分为民法典其他编中的非典型之债、民事特别法中的非典型之债和其他法中的非典型之债。民法典其他编中的非典型之债还可分为总则编的非典型之债、物权编的非典型之债、婚姻家庭编的非典型之债和继承编的非典型之债;民事特别法中的非典型之债则又可分为公司法上的非典型之债、票据法上的非典型之债等。其他法上的非典型之债主要包括公法上私有财产征收的补偿关系、行政服务的费用请求权等。  2. 比照债法理论中以债的发生根据为标准,非典型之债也可以划分为依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和依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和纯粹法定之债。依单方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债,如捐助行为、遗赠,均可产生债的关系,这类债的关系不属于合同之债,应属非典型之债。依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如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当事人有违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所致。纯粹法定之债,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债,它与前两者的区别在于,它的发生不以一定法律事实(单方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为必要,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只要当事人处于法律规定的地位,就享有法定的债权或负担法定的债务,是名副其实的法定之债。例如,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夫妻离婚后的经济扶助义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和请求分红的权利,都具有法定性,属于纯粹的法定非典型之债。在非典型之债的群体中,属于法定的非典型之债占有较大的比例。  3. 根据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补偿关系,可以将非典型之债区分为补偿关系的非典型之债和无补偿关系的非典型之债。前者如遗失物返还时的保管费用请求权,添附中的补偿义务,共有物分割中的折价补偿关系,都具有补偿关系。后者如亲属间的扶养义务,夫妻离婚后的经济扶助义务,当事人所负的义务不是给与相对方曾经为自己做出过贡献的财产补偿,不具有补偿性。  4. 按照债的表现形式是否为责任,可以分为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和非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  前者如缔约过失责任、夫妻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如添附中的补偿关系,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分红请求权。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性质上属于第二次义务,为义务人违反第一次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非责任型的非典型之债,性质上则属第一次义务。  5. 私法上的非典型之债和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非典型之债主要是私法上的债,存在于民法典债编以外其他编和民事特别法上的非典型之债均为私法上的非典型之债。但在公法上,也存在非典型之债。国家征收征用的补偿关系,商业登记收费关系,不动产登记收费关系,车辆牌照费和养路费的征收关系等,都属于公法上的非典型之债。  六、非典型之债与债权立法  非典型之债分布在广泛的法律领域里,属于债的家族中游离于核心的个体,它们定居于其他法律领域里,并依附于其他法律制度而存在,呈散兵游勇状。从单个的个体来看,它们的存在对于债法体系的构建显然无足轻重,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因而属于容易被人们遗忘的一族。然而,作为一个群体,它们无疑又是庞大的,应当受到人们的重视。它们对债法体系的建立,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们在债的体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所谓非典型之债,是与民法典债编规定的典型之债相对而言的,比起典型之债来说,其“非典型性”并不意味着它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如典型之债重要,也不意味着它们单纯是其他制度的附庸。事实上,许多种情形的非典型之债在法律上有着重要的地位,其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意义也丝毫不比典型之债逊色。例如,《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义务和分红请求权,《婚姻法》中的扶养请求权以及《税法》上的税收债务等,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生活中,其地位与作用都不比合同之债逊色。票据贵在流通,票据上的追索权是票据得以发挥流通作用的重要制度保障,如果持票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者不获付款时不能向其前手进行追索,那么就没有人愿意接受票据,票据也就无法流通。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确保公司设立时财产的真实性的重要保障,而公司财产真实则构成了公司正常经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分红请求权原本只是股东众多权利中的一项权利,并非股东权的全部内容,但对于那些上市公司的众多小股东们来说,分红请求权几乎等于其享有的股东权的全部,参与公司管理等股东权对于他们几乎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也是如此,现代婚姻家庭法与古代婚姻家庭法的最为重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后者以男子为中心,以强调夫权和父权为重点,前者则以平等为原则,更加强调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责任和义务,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关系构成了现代家庭关系的重要内容。税收债务是国家财政的来源,是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润滑油和物质基础。此外,缔约过失责任对于维护缔约诚信、捐助行为对于慈善事业的发展等等,它们对于社会经济的意义也是不言而喻的。因此,非典型之债在债的